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胡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5-13-2-161-004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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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种子标签中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是品种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在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应当收取的包装袋费用认定为许可使用费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某公司)诉称:经“淮麦44”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案涉品种)的品种权人授权,皖某公司在安徽省享有涉案品种的实施权。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胡某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侵害了案涉品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光某公司、胡某立即停止侵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即以100万元赔偿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光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淮麦44”小麦种子经皖某公司许可生产,因包装袋破损而进行二次包装后销售,光某公司不存在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淮麦44”小麦种子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其被诉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皖某公司经案涉品种权人授权,在安徽省享有案涉品种的实施权。皖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委托光某公司进行制种,此后委托光某公司进行销售。在委托制种期间,皖某公司向光某公司收取品种权使用费和包装袋费用等,其中品种权使用费为0.2元/公斤,15公斤含量的包装袋为每条1元。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光某公司在安徽省内使用“白皮袋”包装销售“淮麦44”种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一、光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三、驳回皖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皖某公司以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数额过低,且未认定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光某公司以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四、胡某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光某公司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皖某公司和光某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此后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在合作经营期间,光某公司受托生产的种子由皖某公司提供包装袋进行包装,光某公司按包装袋数量支付相应款项;皖某公司提供给光某公司销售的种子,按照约定由皖某公司提供成品包装种子。上述情形中,均不需要光某公司另行使用包装袋包装。光某公司用“白皮袋”包装种子进行销售明显违反我国对种子标签使用的管理规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所包装的种子为经过合法授权生产。即使被诉侵权种子确系光某公司在受托制种期间生产,其采用“白皮袋”包装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显然也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模,皖某公司有权追究光某公司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光某公司使用“白皮袋”包装种子进行销售,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基数。但是,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存在多种方式,可以采取固定单位许可费、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在品种权的许可使用中,标注了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往往由许可人提供,由于包装袋涉及种子标签,其中使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也是实现品种权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确定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时,可以将品种权人就包装袋收取的费用作为许可使用费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双方在委托制种期间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包装袋费用均属于皖某公司许可光某公司生产“淮麦44”获得的收益,可以折合为整体许可费。本案许可使用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且按照种子重量收取,较为客观地反映品种权的经济利益,可以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照。根据查明的种植面积为400亩、亩产量为500公斤,光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可以生产“淮麦44”种子共200000公斤,应向皖某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4万元(0.2元/公斤×200000公斤)和包装袋费用约13000元(200000公斤÷15公斤/条×1元/条),共计53000元。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有别于正常市场条件下经协商谈判达成的许可使用,故许可使用费应适当上浮,生效裁判参照上述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基数为106000元。考虑到光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拒不如实陈述,坚持主张只是进行二次包装,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故而,光某公司应当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106000元×(3+1)]。

关键词

民事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许可使用费 提供包装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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