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坚抢劫、强奸、盗窃案

2023-04-1-220-003 刑事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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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入户抢劫”中的“户”指住所,应当具备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对于进入建筑工地工人宿舍进行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12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坚伙同其他同案犯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唐山市等地的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及小卖部实施抢劫犯罪8起,劫得财物折合人民币23万余元。强奸、盗窃犯罪事实略。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坚和同案犯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7)冀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驳回王某坚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对王某坚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他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有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以量刑不当为由,未核准被告人王某坚死刑,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冀刑一终字第204-1号刑事判决,对王某坚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坚及其同伙进入建筑工地及工人宿舍抢劫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八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坚等人多次抢劫及抢劫数额巨大、冒充警察抢劫已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工人宿舍”是否属于“户”有不同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据此,“户”应界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而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因不具备“家庭生活”属性而不属于“户”的范畴。故本案中,王某坚等进入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虽本案未认定“入户”加重情节,但不影响抢劫次数及数额、 冒充警察抢劫两个加重情节的认定,案件整体已达到升档量刑标准。结合王某坚立功表现,在抢劫中暴力行为有所节制,未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后果,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入户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 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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