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雀某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2026-09-3-029-001 行政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在样态上存在较大差别,达到了显著特征发生改变的程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则该实际使用应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基本案情
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某公司)系第7250370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雀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驳回雀某公司的撤销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雀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及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54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京行终96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雀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101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制品;冰糖”等商品上。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展览时,在该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使其实际使用形态与雀某公司第8610150号商标标识更为近似,而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行政裁定:驳回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雀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及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54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京行终96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雀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101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制品;冰糖”等商品上。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展览时,在该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使其实际使用形态与雀某公司第8610150号商标标识更为近似,而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行政裁定:驳回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述规定被2026年修订、202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所沿用)。按照上述规定,商标必须通过使用来维系其注册效果,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前述条款中的“使用”系指规范使用,需同时满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两项要求。关于第二项要求,如果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样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且该差别已经达到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程度,而与他人的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的,则此种使用应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本案中,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展览时,在该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属于对诉争商标原有显著体征的改变;改变后的商标标识在形态与雀某公司第8610150号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津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效果。故对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述规定被2026年修订、202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所沿用)。按照上述规定,商标必须通过使用来维系其注册效果,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前述条款中的“使用”系指规范使用,需同时满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两项要求。关于第二项要求,如果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样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且该差别已经达到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程度,而与他人的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的,则此种使用应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本案中,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展览时,在该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属于对诉争商标原有显著体征的改变;改变后的商标标识在形态与雀某公司第8610150号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津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效果。故对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键词
行政
商标相关行政案件
商标权撤销复审
商标实际使用
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
不规范使用
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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