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堂与李某刚、孟某良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9 执行 高级 执行复议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执行某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财产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议价方式确定的参考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
李某刚与孟某堂、孟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孟某堂、孟某良承担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刚的申请,查封并拟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同案被执行人孟某堂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法院未经其同意即由名义上的股东孟某良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刚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股权参考价进而处置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并应经评估后拍卖。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晋01执异2号裁定,驳回孟某堂异议请求。孟某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晋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晋01执异2号裁定,驳回孟某堂异议请求。孟某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晋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某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权利外观原则。但孟某堂主张其为股权的隐名股东,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异议实质是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对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审查程序,且告知复议救济途径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权利外观原则。但孟某堂主张其为股权的隐名股东,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异议实质是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对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审查程序,且告知复议救济途径错误,应予纠正。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同案被执行人
案外人异议
实体权利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227条
民事诉讼法 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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