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真与李某执行监督案

2026-17-5-203-001 执行 最高 执行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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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且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经常居住地的,该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申请,不得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住所地居住”“当地没有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理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基本案情

郭某真与李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仲裁裁决,裁决李某返还郭某真投资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等。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拒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郭某真遂根据李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属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根据李某居所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李某为该街道居民,但其已搬离该街道多年,去向不明;此地亦没有李某名下的财产。2023年12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真执行申请。郭某真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郭某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尽管李某与郭某真的纠纷发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但是经多方核实,未查到李某在郑州以及其他地域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以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为标准确定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家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的,不要求被执行人在当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自然人没有或者查不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则应当以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标准确定其住所地。
  本案中,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且未发现李某存在经常居住地,故本执行案件属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郭某真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早已搬离该街道、当地没有李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驳回郭某真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 无可供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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