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01-2-088-002 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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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由将来的合同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的管辖法院,而且可能导致通过债权转让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使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落空,故对当事人的此类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常某(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因资金不足,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与东莞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手机交付、付款期数与金额、违约责任等,并同时约定东莞某工程公司可基于本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向其认为合适的第三人进行资产转让。上述《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各方均同意提请甲方(某工程公司)所在地、丙方(深圳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或者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某工程公司将手机交付给常某使用,但其未按期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分期款项,某工程公司将其对常某的债权转让给东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数码公司)。为追索上述债权,东莞某数码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支付购买手机剩余分期款及滞纳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 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971民初39639号民事裁定:对东莞某数码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东莞某数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粤19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关于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目的是为了稳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预期,防止通过随意约定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实践中存在管辖协议约定将来发生债权转让时,由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的管辖法院,而且可能导致通过债权转让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使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落空,故对当事人的此类管辖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或者深圳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不能基于该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虽然《协议》同时约定可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债权转让后受让方东莞某数码公司住所地也确实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但是如前所述,该约定可能扰乱诉讼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亦不能基于该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债权转让 协议管辖 债权受让方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管辖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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