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诉河南某种业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4-13-2-161-010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豫01知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宣判后,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以本案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为由,提起上诉;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不存在套牌侵权,且一审法院认定销售的被诉种子数量错误为由,也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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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以被诉侵权人的《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的面积和产量推算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记载推算侵权种子的产量,并以此确定侵权行为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未经许可,以“郑9805”的名义生产、销售“菏豆33号”大豆种子,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河南某种业公司享有大豆“郑9805”的生产经营权,两公司合作经营生产“郑9805”大豆种子,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辩称:其销售的种子具有合法来源,并且获利很少,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依法享有“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公证从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购买到包装袋标注有“郑 9805”“经营公司:河南某种业公司”“生产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等字样的大豆种子,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被诉种子包装袋上的“产品信息追溯码”,显示有“品种名称:郑9805”“生产经营者:河南某种业公司”等信息。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2020年“郑9805”大豆种子《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种植面积2000亩,总产量600000千克,种植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菏豆33号”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豫01知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宣判后,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以本案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为由,提起上诉;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不存在套牌侵权,且一审法院认定销售的被诉种子数量错误为由,也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可以根据《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相关记载进行推算。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郑9805”种植面积为2000亩,总产量600000千克。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在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本案明确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所载明产量为预估产量,也是基于种植面积及相关品种的亩产量所作的合理估算。原审法院根据《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相关记载推算侵权种子数量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参考涉案品种实施许可的时间、范围、种类,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诚丰公司因本次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连带赔偿诚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关键词

民事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 侵权获利 赔偿数额 检疫合格证 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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