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清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铁集团有限公司、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26-13-3-024-010 行政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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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一般需要先判断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组合启示。但是,如果专利设计特征与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存在较大差别,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则无需判断组合启示即可认定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基本案情

安徽清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清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3058****.4、名称为“生态护坡(四叶草)”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9日,产品用途为“用于防止土体坍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案涉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3年4月16日,某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案涉专利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与证据1.4或证据1.5的组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等5份不同编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23年6月25日,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案涉专利相对于证据2.8、证据2.3、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或者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提交的证据为: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2.10等10份不同编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请求进行合并审查后,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第564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被诉决定认为:以证据2.8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中的燕尾槽,该组合方式是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案涉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形状、连锁结构基本一致,正面均具有块状凸起和四个心形通孔,其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相对比例均较为一致,这些相同点的面积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案涉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安徽清某公司不服,认为案涉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为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2618号行政判决:驳回安徽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徽清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沿用了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据此,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是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需要先判断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组合启示。但是,如果专利设计特征与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存在较大差别,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则无需判断组合启示即可认定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案涉专利与证据2.3中的心形孔、证据2.8中的通孔均位于产品正面中心处,所占比例较大,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大。从外观设计图片可以清楚地看出,案涉专利正面中心处设置有对称分布的两大两小共四个心形孔,证据2.8正面中心处仅有一较大的方形通孔,两者差别明显。案涉专利整体采双线条设计,四个心形孔呈十字形排列,给人以圆润、柔和、舒缓、方正的感觉;证据2.3整体采单线条设计,四个心形孔呈X形排列,给人以瘦长、尖锐、局促、动态的感觉。由此可见,案涉专利与证据2.3中的心形孔、证据2.8中的通孔形状有诸多不同点,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故无论2.3与证据2.8是否存在组合启示,案涉专利相对于证据2.3、证据2.8的组合已具有明显区别。

关键词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设计特征 组合启示 明显区别

相关法条

专利法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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