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梅与陈某东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4 执行 中级 执行复议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多个被执行人为连带债务人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内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产生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基本案情
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借款人民币714000元(币种下同),杨某春、尹某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
2017年2月24日,陈某东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杨某春、尹某梅偿还借款714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春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陈某东还款5万元,杨某春于2018年1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陈某东同意解除尹某梅银行账户冻结,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陈某东可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当日,法院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某东每年均致电杨某春催收债务,未向尹某梅催收债务。在持续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对杨某春、尹某梅恢复执行。黔江区法院恢复执行后,尹某梅以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时效已过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陈某东的执行申请。
重庆市黔江区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东对异议人尹某梅的恢复执行申请。陈某东不服,提出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黔江区法院(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黔江区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尹某梅。
2017年2月24日,陈某东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杨某春、尹某梅偿还借款714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春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陈某东还款5万元,杨某春于2018年1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陈某东同意解除尹某梅银行账户冻结,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陈某东可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当日,法院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某东每年均致电杨某春催收债务,未向尹某梅催收债务。在持续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对杨某春、尹某梅恢复执行。黔江区法院恢复执行后,尹某梅以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时效已过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陈某东的执行申请。
重庆市黔江区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东对异议人尹某梅的恢复执行申请。陈某东不服,提出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黔江区法院(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黔江区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尹某梅。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恢复执行后是否应当对尹某梅继续执行。
其一,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定执行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黔江区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还款714000元,且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据此,杨某春和尹某梅是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持续主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后,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是2018年1月1日。故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陈某东一直向杨某春催收款项,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执行时效的中断。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时效期间因执行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因此,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杨某春和尹某梅系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债务人尹某梅。对此,该案恢复执行后继续执行尹某梅并无不当。
其一,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定执行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黔江区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还款714000元,且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据此,杨某春和尹某梅是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持续主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后,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是2018年1月1日。故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陈某东一直向杨某春催收款项,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执行时效的中断。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时效期间因执行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因此,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杨某春和尹某梅系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债务人尹某梅。对此,该案恢复执行后继续执行尹某梅并无不当。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行和解
连带债务人
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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