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高纤公司诉崔某平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4-07-2-490-001 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皖18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安徽某高纤公司与崔某平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安徽某高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皖1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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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而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崔某平到安徽某高纤公司的车间工作。2022年3月,安徽某高纤公司与该车间包括崔某平在内的全体人员签订车间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崔某平等要遵守公司的各项安全制度、本协议视为公司与该车间全体人员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等。安徽某高纤公司于2022年3月、4月、5月分别向崔某平支付报酬。2022年6月,崔某平在工作中受伤。崔某平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徽某高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安徽某高纤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崔某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皖18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安徽某高纤公司与崔某平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安徽某高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皖1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崔某平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安徽某高纤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崔某平自2022年2月至6月一直在安徽某高纤公司的生产线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该协议视为公司与崔某平等人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崔某平需遵守公司各项安全制度等约定亦证实安徽某高纤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崔某平,崔某平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崔某平与安徽某高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承包协议 劳动关系认定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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