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3 执行 最高 执行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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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6200元,本息合计2466200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3421000元,利息759575.47元,本息合计4180575.47元;某乙公司对其担保的1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某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
  2000年8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00年10月18日,信阳中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终结执行,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1月17日,信阳中院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1号通知书: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该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2018)豫15 民再34号民事判决计算两案本金、利息合计执行款4945308元,执行费51853元。
  某投资公司对信阳中将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信阳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豫15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豫执复15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担保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担保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所确定的民法典溯及力适用原则,在其他新制定、修订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订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因此,该案信阳中院要求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并以此方式计算的金额已覆盖了申请执行人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并未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担保 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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