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破坏交通工具案
2025-05-1-023-001 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 122 号刑事判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3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破坏交通工具罪以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入罪要件。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刹车系统的,应当认定为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基本案情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杜某因其妻弟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境内非法从事车辆营运被查处及车身漆被划伤,怀疑是从事农村客运的赵某甲及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乙所为,便伺机报复。2015年2月20日零时许,杜某戴口罩潜入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小学,用携带的老虎钳将赵某甲停放在学校操场内的金杯车刹车管钳断。随后,杜某又用同样的方法将赵某乙停放在新龙街迎春旅社旁的长安面包车刹车管钳断。2015年2月20日7时许,赵某甲开车经下坡时发现刹车失灵,无法通过脚刹减速,减停车辆后就地检查发现刹车油管、刹车线被剪断,未发生安全事故;同日,赵某乙开车点火时发现车况异常,刹车失灵,原地检查后发现刹车油管被剪断,二人遂报警。被告人杜某经警方侦查抓获归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杜某破坏他人汽车刹车油管,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致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杜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杜某在二审庭审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 122 号刑事判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3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 122 号刑事判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3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以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入罪要件。对此,应当依据破坏行为所针对交通工具的零件部位,结合其他具体情节,准确作出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为泄私愤,钳断他人的营运车辆刹车管线。刹车管线在车辆的制动系统中主要负责传递制动力,确保车辆能够在需要时有效地减速或者停止。基于此,钳断车辆刹车管线,将使得车辆出于无法制动,显然应当认定为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且,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一旦发生倾覆、毁坏,后果更为严重。
综上,法院认定杜某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经综合考虑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为泄私愤,钳断他人的营运车辆刹车管线。刹车管线在车辆的制动系统中主要负责传递制动力,确保车辆能够在需要时有效地减速或者停止。基于此,钳断车辆刹车管线,将使得车辆出于无法制动,显然应当认定为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且,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一旦发生倾覆、毁坏,后果更为严重。
综上,法院认定杜某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经综合考虑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关键词
刑事
破坏交通工具罪
汽车刹车管线
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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