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华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26-13-3-024-011 行政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官方原文 / 来源 ↗ ← 返回案例库检索

裁判要旨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无法将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长宽高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如果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

基本案情

戴某华系专利号为20223041****.3、名称为“某椅(EPP笑脸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0月11日。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浴室座椅。”
  2023年7月11日,苏州华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以案涉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华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进行设计对比:
  证据1:专利号为20213029****.3、名称为“某椅(EPP多功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附图详见附件二),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8月24日。证据1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浴室座椅。”
  证据5:专利号为20213046****.1、名称为“多功能凳子(EPP)”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5附图详见附件三),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证据5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浴室凳子。”
  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0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存在如下区别点:(1)座椅主体高度不同,案涉专利较对比设计高;(2)笑脸的具体形状不同,案涉专利为四叶草形眼睛,对比设计为椭圆形眼睛,且二者嘴巴两端弧度不同;(3)靠背两端延伸至坐面处的弧度略有区别;(4)案涉专利座椅主体正面有弧形凹槽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5)加强筋的形状不同。但是,上述区别点,不构成明显区别。关于区别点(1),座椅主体高度的变化属于常用设计手法;关于区别点(2),四叶草和椭圆形的眼睛造型变化,以及嘴巴的弧度变化均在整体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3),弧度略有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4),案涉专利这类弧形凹槽设计在座椅凳类现有设计中已多次出现,且在浴室凳类产品中将前端设置为凹槽也并不罕见,由此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有限;关于区别点(5),是基于区别点(4)的适应性变化,且位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决定: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
  戴某华不服,以“区别点(1)不是座椅的主体高度不同,而是座椅的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以及对比设计中并没有出现弧形凹槽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也没有出现在浴室座椅类产品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中,应认定区别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京73行初6866号行政判决:驳回戴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戴某华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0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为:在判断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能否将二者的长宽高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需要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考虑到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故进行比对时应以其作为基本依据,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一般无法将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长宽高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如果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
  本案中,行政程序及一审、二审均认定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此不再详述。需要说明的是,被诉决定系将“座椅主体高度不同,案涉专利较对比设计高”作为区别点之一,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但如前所述,案涉专利系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表示,本身无法确定座椅主体高度,故将座椅主体高度确定为区别点存在不当,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对此予以纠正。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能够确定座椅主体不同部位的相对比例关系,故二审判决书将其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显著区别的对比点之一,同时结合其他点位的对比,认定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依法支持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明显区别 长宽高尺寸绝对值 相对比例关系

相关法条

专利法 第23条
收录说明:本页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 rmfyalk.faxin.cn)公开案例, 仅展示官方公布的案号、标题、法院、案由、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相关法条与原文链接等字段,不含个人敏感信息。 数据为公开渠道整理的快照(2026-09-14),可能存在滞后、缺失或表述差异, 不作为诉讼、代理、学术引用等正式依据;具体案情请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