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容器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2024-11-3-001-001 行政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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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清缴或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后,重点排放单位仍未履行补缴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对包括深圳某容器公司在内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2015年目标碳强度进行了调整。2015年5月深圳市发改委通知,深圳某容器公司2014年度超额碳排放4928吨二氧化碳当量,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发改委通知要求深圳某容器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缴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逾期未补缴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深圳某容器公司以其2014年用电量、工业产值比2013年度均有下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4日,深圳市发改委告知深圳某容器公司,对于其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拟从深圳某容器公司2015年度碳排放配额中扣除2014年度未足额补缴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对该公司处以其2014年度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深圳市发改委依深圳某容器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驳回深圳某容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03行终4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深圳某容器公司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2014年度分配碳排放配额为1686吨二氧化碳当量,实际排放为6614吨二氧化碳当量。深圳某容器公司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也未按要求如期履行补缴义务。深圳市发改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碳排放额度 超额排放 碳排放履约义务 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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