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芹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8 执行 最高 执行监督 参考案例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芹的异议请求。朱某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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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有关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某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企业)出资额人民币20290500元的普通合伙人份额(以下简称案涉合伙份额)予以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该院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朱某芹系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以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份额不得强制处置等为由,对北京三中院上述拍卖、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芹的异议请求。朱某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提出北京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否定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本案中,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的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综上,申诉人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 共有财产

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 第74条 合伙企业法 第42条 关于合伙企业法 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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