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诉孟州市某小吃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09-2-488-001 民事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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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原则规定的一般条款,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已经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当事人主张适用一般条款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党某与其岳母吴某在孟州市滨河公园门口摆摊经营面皮、米皮等小吃。后共同协商将所经营的餐饮品牌命名为“滨河面皮”。2019年1月党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孟州市绍宸小吃店铺,店铺门头处标注有“滨河面皮”字样,并通过网络平台以“滨河面皮”的名义对外提供面皮等外卖配送服务。孟州市某小吃店的经营者任某系吴某外甥女,自党某及吴某处借到一辆印有“滨河面皮”的餐饮车在一处市场摆摊经营面皮、米皮等小吃。2018年11月,任某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孟州市某小吃店,在该店铺门头亦标注有“滨河面皮”字样,也在网络平台以“滨河面皮”名义对外提供面皮等外卖配送服务。党某主张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豫08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党某主张其经营的“滨河面皮”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党某的诉讼请求。
  党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党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党某主张“滨河面皮”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滨河面皮”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原审判决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评述,因此,党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评述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作出相关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党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党某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党某主张二审判决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进行评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商品 服务 知名度 一般条款 具体行为

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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