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芝、张某斌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11 执行实施 专门 执行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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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司法拍卖中,竞买人竞得被执行人设有担保的财产后悔拍,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的,重新拍卖价款即是拍卖该担保财产的所得价款,担保物权人应当以此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竞买人交纳的悔拍保证金因无需用于支付重新拍卖产生的费用和弥补重新拍卖的差价,应当全部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依法清偿其债务;担保物权人对该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依法按照债权比例确定各自可获清偿的数额。

基本案情

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证券公司)与马某芝、张某斌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芝、张某斌应当返还原告光某证券公司融资本金人民币245000000元(币种下同)以及相应利息等;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马某芝、张某斌分别质押的30000000股和107200000股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法定孳息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股票及其法定孳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马某芝、张某斌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光某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本息合计443753345.34元。
  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某芝、张某斌质押的股票分拆为三个拍卖单元(被执行人马某芝的质押股票为一个拍卖单元、被执行人张某斌的质押股票平均分为两个拍卖单元)进行公开拍卖。其中,被执行人马某芝质押的30000000股股票、被执行人张某斌质押的一个拍卖单元53600000股股票均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光某证券公司依法优先受偿167786021.83元。对于被执行人张某斌质押的另一个拍卖单元53600000股股票(以下简称案涉质押股票),买受人某天科技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以97873627.78元的最高价竞得,但该公司仅交纳拍卖保证金9648003元,未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交付剩余价款。
  2022年3月9日,上海金融法院依法裁定买受人某天科技公司构成悔拍,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9648003元不予退还,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在重新拍卖的过程中,买受人郑某以121335528.16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交付剩余价款。
  对于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和依法不予退还的悔拍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光某证券公司作为质权人主张在本案未受偿的债权275967323.5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据对被执行人张某斌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未受偿的普通债权67615393.78元范围内申请参与分配。郭某华等三名普通债权人依据对被执行人张某斌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未受偿的普通债权合计131852683.28元范围内申请参与分配。
  鉴于申请执行人光某证券公司和郭某华等三名普通债权人均对被执行人张某斌享有债权,且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和依法不予退还的悔拍保证金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于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121335528.16元由光某证券公司优先受偿,对于悔拍保证金9648003元由光某证券公司、郭某华等三名参与分配申请人按未清偿债权比例受偿。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申请人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斌为自然人,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为121335528.16元,悔拍保证金9648003元,可供分配的案款合计130983531.16元;申请执行人光某证券公司债权合计343582717.29元,参与分配申请人郭某华等三人的债权合计131852683.28元,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分配。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和悔拍保证金应当如何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实践中,在因买受人悔拍而重新拍卖的情形下,通常会发生原拍卖价款与重新拍卖价款不一致的情况。在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时,悔拍保证金应当在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后弥补重新拍卖的差价,原拍卖价款即为拍卖所得的价款;在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时,则无需弥补差价,重新拍卖价款即为拍卖所得的价款,悔拍保证金不属于拍卖所得的价款。本案中,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121335528.16元高于原拍卖价款97873627.78元,申请执行人光某证券公司作为质权人对重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悔拍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悔拍保证金9648003元,因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案涉质押股票,未产生拍卖费用,且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故无需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和弥补差价,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张某斌的一般责任财产依法冲抵其债务。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光某证券公司就案涉质押股票重新拍卖价款121335528.16元优先受偿,尚有154631795.35元未受清偿,加之另案未受偿的67615393.78元,债权合计222247189.13元;郭某华等三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债权为131852683.28元,上述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于悔拍保证金9648003元,应当按照各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数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关键词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网络司法拍卖 悔拍 保证金 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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