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5-17-5-203-004 执行 最高 执行监督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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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投资公司)等与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建设投资开发合同纠纷,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主要裁决某县人民政府应向某河投资公司支付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32220.76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等。
   2017年1月10日,某河投资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7)赣09执8号执行裁定。同年4月1日、4月13日、4月27日,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分别向南昌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为此,南昌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作出(2017)赣09执保26号、(2017)赣09执保28号、(2017)赣09执保28号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
   2019年9月1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9执8号之一裁定书,以本案应待涉某河投资公司关联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2022年11月11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9执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执行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将本案尚欠本金2.2115237263亿元及一般债务利息6276.682205万元和迟延履行利息1475.24594万元,合计2.9867165408亿元,缴纳至该院。并附一般债务利息表和迟延履行利息表。后该案被指定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执行,该院于2022年11月11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7)赣09执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人民政府交纳执行款项。双方当事人不服该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金额支付义务,故提出书面异议。
   宜春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赣09执异26号裁定:驳回双方异议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赣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宜春中院(2022)赣09执异26 号执行裁定;……四、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自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某县人民政府后第六日起,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分别至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止;自(2017)赣09执保26号、(2017)赣09执保28号、(2017)赣09执保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保全期限届满或解除保全次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案剩余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某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人民政府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的请求,就某河投资公司对某县人民政府的债权进行保全期间,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因某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案涉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某县人民政府除应当按照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因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宜春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系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履行迟延。考虑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于某县人民政府因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未予履行的期间,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财产保全 债权执行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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