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省烟某公司红河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5-13-2-160-004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2053****.1号、“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云南省烟某公司红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十一台侵害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2053****.1号、“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驳回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理解,一般应当在权利要求限定的主题名称范围内进行,并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
基本案情
原告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诉称: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云南省烟某公司红河州公司(以下简称烟某红河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建某公司专利号为20122053****.1、名称为“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请求判令:远某公司、烟某红河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远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多处技术特征表述不够清楚,用语不够规范,导致权利要求表达不清楚,而有效的技术特征比对的前提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清楚。因此需要请建某机械公司对于其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及结构进行明确的解释。
被告烟某红河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远某公司采购智能烟叶打包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远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建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烟某红河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建某机械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建某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2053****.1号、“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云南省烟某公司红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十一台侵害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2053****.1号、“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驳回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多处技术特征表述不够清楚,用语不够规范,导致权利要求表达不清楚,而有效的技术特征比对的前提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清楚。因此需要请建某机械公司对于其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及结构进行明确的解释。
被告烟某红河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远某公司采购智能烟叶打包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远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建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烟某红河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建某机械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建某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2053****.1号、“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云南省烟某公司红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十一台侵害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2053****.1号、“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驳回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昌远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建某公司和远某公司最核心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亦围绕压紧装置进行,对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输送装置”应当作何理解,亦应当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压紧装置”中进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将压紧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或者打捆机的输送机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外,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远某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民事
专利权权属、侵权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解释
主题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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