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公司与徐某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0 执行 中级 执行复议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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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6日,无锡某公司将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分别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的债权中江苏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无锡某公司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民事裁定:冻结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1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
  徐某彪提出异议称,徐某彪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江苏某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吴某珠、俞某帆、徐某彪、胡某峰、于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二、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公司房屋租金460万元、违约金46万元;三、驳回无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徐某彪诉江苏某公司,第三人于某亮、胡某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1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彪被冒名登记为江苏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徐某彪不具有江苏某公司股东资格;二、江苏某公司、胡某峰、于某亮协助徐某彪办理股东工商撤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徐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0211执2019号执行裁定,将徐某彪在江苏某公司的发起人身份予以撤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无锡某公司不服,以徐某彪实际参与过设立公司、准备公司经营的活动等为由提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02执复8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徐某彪的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被保全人徐某彪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保全裁定 保全执行 被保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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