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某海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025-10-2-463-001 民事 中级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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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时,既要审查是否存在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该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即依照我国法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或者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02年,新某海事公司与某和公司、高某胜在新加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和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排他地使用新某海事公司的“名称、贸易商标、服务商标和标识”开展特定业务,新某海事公司为该名称及其附属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的唯一合法受益所有人。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凡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并按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在新加坡进行仲裁”。
  2001年12月,某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案涉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新某海事公司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案涉商标无效。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新某海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3月,新某海事公司以某和公司及高某胜为被申请人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该仲裁中心作出裁决:1.某和公司和高某胜应采取必要行动,在中国注销案涉商标或将案涉商标过户给新某海事公司;2.某和公司和高某胜停止使用案涉名称;3.某和公司和高某胜应向新某海事公司支付费用227125.44新元并承担仲裁费。该仲裁裁决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2016年2月,新某海事公司以某和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请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2017年7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协外认2号民事裁定书,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5)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中国与新加坡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新某海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新加坡公证机构公证、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的仲裁裁决、《合作协议》正式副本,以及经我国公证处公证的中文译本,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完成了可以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要求。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及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律,因此对《合作协议》及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仲裁裁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新加坡法律,被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证明该《合作协议》无效”作为第一项争议,并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重要的事实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欺骗或虚假陈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在仲裁时均有提及,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新加坡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承认和执行本裁决是否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新某海事公司的仲裁请求包括某和公司及高某胜注销案涉商标或将商标过户、停止使用该名称等,但未裁决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作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一定的行为,未就某和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裁判,故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与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决书相悖。即使某和公司与高某胜按照仲裁裁决注销案涉商标或过户案涉商标,影响的是二者的经济利益,未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未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案涉商标登记在某和公司名下,高某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注销或者按要求办理商标过户时,有准备、提交、签署相关文件的配合义务,故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主体、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社会公共利益 可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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