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昌公司诉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84-002 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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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昌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器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电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原告遂向其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022年3月16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21民初74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某华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未经实体审理,现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故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阳谷公司主张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交付质量合格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被告属于履行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元氏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纠纷 约定管辖 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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