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某贸易有限公司诉马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10-2-232-001 民事 专门 其他审理程序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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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当事人基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该扣船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争议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2.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海事法院在扣船后对案涉纠纷并不当然享有管辖权。但为避免被扣船舶在等待仲裁过程中产生巨额维持费用等系列问题,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可以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共同选择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予以审理,促成纠纷的高效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利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作为买方,与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印度尼西亚籍“N”轮,并约定有关争议或索赔均适用英国法律、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利某公司支付定金后,马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船舶。利某公司遂以马某公司违约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现停泊在中国威海市某船厂的“N”轮予以扣押。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准许利某公司的申请,对“N”轮予以扣押。利某公司在扣船后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在等待外国仲裁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中国法律关于同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打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的顾虑,双方当事人遂撤回在新加坡的仲裁申请,选择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案涉纠纷。青岛海事法院法官会同特邀调解员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青岛海事法院出具(2023)鲁72诉前调确319号民事裁定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境外且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外国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能否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二是海事法院在扣船后是否取得对案涉纠纷的管辖权。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外国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据此,海事请求人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提交国外仲裁,但案涉相关财产在中国领域内的,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请求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享有属地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基于该纠纷享有的海事请求,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且不受双方仲裁协议关于“产生争议时由外国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约束。故利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审查。
  二、关于海事法院在扣船后是否取得对案涉纠纷的管辖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据此,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海事法院在扣船后对案涉纠纷并不当然享有管辖权。但实践中,被扣船舶在等待仲裁过程中将产生巨额维持费用且存在安全隐患,后续还会引发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可以依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积极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共同选择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予以审理。
  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主动搭建沟通桥梁,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中国法律对同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以及诉前调解的便捷高效。双方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自行撤回外国仲裁申请,并共同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纠纷,使得案涉纠纷得到快速、妥善化解。协议的全面履行让纠纷案结事了,节省了双方通过外国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金钱成本,也避免了后续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环节。

关键词

民事 船舶买卖合同 诉前扣船 诉前调解 外国仲裁条款 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相关法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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