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业主委员会诉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2024-12-3-015-001 行政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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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制作的会议纪要,只有在其直接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实际得到直接实施的情况下,才具有可诉性。如果尚需有关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再作出后续的法律行为,会议纪要的内容才能得以实现,则后续得到直接实施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可诉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浙江省景宁县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形成[2012]XXX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明确,一是在现有业主既得利益不受损失的基础上,按国家标准提取物业用房后多余部分面积可作为可售面积,由项目开发企业按商业性质予以出售……三是在建设项目的容积率等控制性技术指标范围内,小区内36幢架空层可调整为可预售商品房”。某业主委员会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景宁县政府作出的[2012]XXX号《专题会议纪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而言,会议纪要本身并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通常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在会议纪要直接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实际得到了直接实施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可诉性。如果尚需有关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再作出后续的法律行为,会议纪要之内容才能得以实现,则后续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可诉之行政行为。本案中,[2012]XXX号专题会议纪要系景宁县政府对正达阳光城项目后续相关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其内容的实现仍需有关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后续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涉案会议纪要作出后,针对讼争的小区会所、物业用房等事项,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某公司景宁分公司的申请并经审核后作出了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某业主委员会已针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即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业委会诉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某公司景宁分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等22个系列案件,案号为(2018)浙1125行初XXX号、(2018)浙1125行初XXX号。上述系列案件云和县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而且,在上述系列案中,某业主委员会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均将涉案[2012]XXX号专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因此,景宁县政府作出的[2012]XXX号专题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而实际的影响,且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之审查认定,亦不宜再作为独立可诉之行政行为再次予以司法审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故而裁定驳回某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浙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某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浙行终156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处理 会议纪要 设定权利义务 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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