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84-003 民事 高级 其他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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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案件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基本案情

刘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刘某某与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葡萄收购协议》,刘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10月8日,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刘某某向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供货16650公斤,货款总计73260元。2018年7月,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40000元,剩余33260元至今未付。2018年4月18日,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等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该协议负债附表三中列明欠付刘某某货款73260元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货款33260元及利息7228.47元。
  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银川市金凤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宁052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宁民辖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葡萄收购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判”,双方签订管辖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其公司于2019年12月搬至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才中心三期某层。但本案事实表明,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管辖协议时,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宁县新堡街,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管辖 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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