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郑某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25-13-3-024-020 行政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一般消费者以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通过直接观察即从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即使其与整体产品在物理上不可分,也可以被认定为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将该设计特征原样或者略作细微变化后组合到同类产品相应位置上的组合方式,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可以认定存在组合启示。
基本案情
郑某义系专利号为20173042****.9、名称为“防喷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4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CN30393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麦克风挡风罩)和证据2(CN304240****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麦克风挡风罩)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第59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宏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25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9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判后,郑某义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证据2中的内部支撑结构在物理上、视觉上不可分,证据2与证据1的组合需要克服较大障碍,二者不存在组合启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3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25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9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判后,郑某义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证据2中的内部支撑结构在物理上、视觉上不可分,证据2与证据1的组合需要克服较大障碍,二者不存在组合启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3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具体为证据1和证据2是否存在组合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具体到本案:
其一,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备组合的前提条件。
其二,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其并不以物理上可以与整体产品分离的设计特征为限。也就是说,物理可分性是判断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充分条件,但是并非必要条件。故郑某义关于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无法从物理上与整体产品分离,因而无法与证据1组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对于位于产品内部的设计特征,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即可完整得到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且将其原样或者略作细微变化组合到相同位置的同类产品外部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认知,则具有组合启示。本案中,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虽然被设置在纱网内,但是由于纱网有一定的透明度,一般消费者直接通过视觉观察即可以完整看到内部支撑结构的设计,可以在视觉上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且将其组合到证据1的外框中间的纱网外部,并不需要进行衔接、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或调整,该组合方式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故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是否被设置在纱网内,并不影响与相同位置、视觉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即证据2与证据1存在组合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具体到本案:
其一,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备组合的前提条件。
其二,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其并不以物理上可以与整体产品分离的设计特征为限。也就是说,物理可分性是判断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充分条件,但是并非必要条件。故郑某义关于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无法从物理上与整体产品分离,因而无法与证据1组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对于位于产品内部的设计特征,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即可完整得到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且将其原样或者略作细微变化组合到相同位置的同类产品外部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认知,则具有组合启示。本案中,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虽然被设置在纱网内,但是由于纱网有一定的透明度,一般消费者直接通过视觉观察即可以完整看到内部支撑结构的设计,可以在视觉上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且将其组合到证据1的外框中间的纱网外部,并不需要进行衔接、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或调整,该组合方式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故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是否被设置在纱网内,并不影响与相同位置、视觉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即证据2与证据1存在组合启示。
关键词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组合启示
产品内部设计特征
独立视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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