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飞破坏军婚案

2024-18-1-213-002 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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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仍与其建立情人关系,常态化出入其住处,与其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建立经济、生活上的紧密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

基本案情

2015年底,被告人骆某飞明知杨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仍与杨某从普通朋友发展为情人关系。此后,骆某飞长期出入杨某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的住所,多次在杨某的住所居住,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在经济、生活等方面对杨某母子照顾。自2018年3月开始,杨某夫妻二人因此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此情形下,骆某飞仍多次出入杨某的住所。2018年9月17日,因骆某飞与杨某的关系等原因,杨某夫妻二人离婚。另外,此事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骆某飞自愿认罪认罚。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浙0111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某飞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在“同居”的认定方面,可以结合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会面的时长及频率、生活和经济往来的紧密状态、对现役军人婚姻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骆某飞明知杨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在2016年至2018年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与杨某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常态化出入杨某住处、发生性关系并在杨某住处过夜,在经济、生活上支持、照顾杨某母子。基于此,骆某飞与杨某以不正当两性关系为基础,在经济和生活上的联系十分紧密,具备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的实质条件,应当认定为“同居”。并且,骆某飞的行为是导致杨某与丈夫感情破裂而离婚的重要因素,对军人婚姻造成了实质性破坏。
  综上,被告人骆某飞明知杨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之同居,破坏军人婚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

关键词

刑事 破坏军婚罪 同居 实质破坏

相关法条

刑法 第2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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