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奇与刘某泰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4 执行 中级 执行复议 参考案例 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变更被申请人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袁某奇不服该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4执复10号执行:驳回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的复议申请;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已经另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的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泰与袁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彭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由袁某路返还刘某泰14500元及相应利息。袁某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固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袁某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返还刘某泰欠款14500元及利息500元。
2012年9月26日,刘某泰向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2013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16日,刘某泰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称(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某路死亡,申请追加其子袁某奇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彭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袁某路于2016年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彭阳县原王洼收购站院子一处和债权杨某富所欠货款33900元。杨某富所欠袁某路货款33900元,袁某奇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富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袁某奇33900元。
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变更被申请人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袁某奇不服该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4执复10号执行:驳回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的复议申请;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
2012年9月26日,刘某泰向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2013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16日,刘某泰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称(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某路死亡,申请追加其子袁某奇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彭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袁某路于2016年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彭阳县原王洼收购站院子一处和债权杨某富所欠货款33900元。杨某富所欠袁某路货款33900元,袁某奇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富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袁某奇33900元。
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变更被申请人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袁某奇不服该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4执复10号执行:驳回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的复议申请;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追加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继承了其父亲袁某路在杨某富处未结清的货款33900元,并经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继承了其父亲袁某路在杨某富处未结清的货款33900元,并经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死亡
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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