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交通运输部某救助局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
2025-10-2-229-001 民事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1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可以就海上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自行约定赔偿责任,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过失责任。
2.承拖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与被拖方约定的“互撞免赔条款”合法有效;承拖方依据该条款请求免除其过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承拖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与被拖方约定的“互撞免赔条款”合法有效;承拖方依据该条款请求免除其过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交通运输部某救助局(以下简称某救助局)所有的“南海救X”轮拖带第三人某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舶公司)所有的“泰某”轮从海南万宁前往广东湛江。由于“南海救X”的严重过错,导致“泰某”轮搁浅于湛江硇洲岛东南的西钳礁水域,给某船舶公司造成探摸费用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抽油费用168万元、修理费约2660.74万元、起浮及拖航费用1850万元等损失。某救助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配备相关拖揽的义务,导致拖带船组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不适航不适拖,在航行中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最终导致了“泰某”轮搁浅事故的发生。虽然涉案拖航协议中约定了各方对各自的财产损失单独承担责任并且不得向对方索赔的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也违反了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且某救助局对涉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某救助局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搁浅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泰某”轮船舶险并已经向某船舶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救助局赔偿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款35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救助局辩称:1.本次拖航作业风险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2.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拖方和被拖方在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按过失程度承担责任,但仅仅是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如果合同有约定应该遵从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拖航协议第4条的约定,各方对各自的财产损失单独承担责任并且不得向对方索赔。某救助局可以免责。3.某救助局并无不可免责的过失。涉案事故首要原因为台风的影响,即客观原因,其次是拖轮和被拖轮的共同过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某救助局单方面的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是某救助局的严重过错或者违反了法定义务。4.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请求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船舶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某船舶公司与某救助局签订拖航协议,约定由某救助局提供“南海救X”轮将某船舶公司所有的“泰某”轮从海南大洲岛海域拖带至湛江大黄江防台锚地躲避台风。其中第4条为责任与免责约定。该条第(3)款约定,不论是否由于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某救助局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a)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的灭失和损坏。(b)由于与拖轮接触或由于拖轮形成的障碍对他人财产造成的灭失和损害。(c)拖轮残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以及清除拖轮造成污染的一切责任。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对某船舶公司裁定的对他人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索赔,某救助局应给某船舶公司以补偿。该条第(4)款约定,不论是否由于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某船舶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a)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拖物或被拖物上任何财物的灭失和损坏。(b)由于与被拖物接触或由于被拖物形成的障碍对他人财产造成的灭失和损害。(c)被拖物残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以及清除被拖物造成污染的一切责任。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对某救助局裁定的对他人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索赔,某船舶公司应给某救助局以补偿。当日,“南海救X”轮正式起拖“泰某”轮前往湛江港。拖带过程中因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主拖缆两次发生崩断,后经多次尝试接拖均不成功,“泰某”轮漂移至硇洲岛附近礁石搁置,2个月后成功脱浅,造成“泰某”轮船底多舱破损进水,机器浸水损坏。某船舶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泰某”轮船舶保险一切险。某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2月向某船舶公司支付3500万元保险赔款,某船舶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1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救助局辩称:1.本次拖航作业风险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2.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拖方和被拖方在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按过失程度承担责任,但仅仅是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如果合同有约定应该遵从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拖航协议第4条的约定,各方对各自的财产损失单独承担责任并且不得向对方索赔。某救助局可以免责。3.某救助局并无不可免责的过失。涉案事故首要原因为台风的影响,即客观原因,其次是拖轮和被拖轮的共同过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某救助局单方面的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是某救助局的严重过错或者违反了法定义务。4.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请求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船舶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某船舶公司与某救助局签订拖航协议,约定由某救助局提供“南海救X”轮将某船舶公司所有的“泰某”轮从海南大洲岛海域拖带至湛江大黄江防台锚地躲避台风。其中第4条为责任与免责约定。该条第(3)款约定,不论是否由于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某救助局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a)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的灭失和损坏。(b)由于与拖轮接触或由于拖轮形成的障碍对他人财产造成的灭失和损害。(c)拖轮残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以及清除拖轮造成污染的一切责任。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对某船舶公司裁定的对他人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索赔,某救助局应给某船舶公司以补偿。该条第(4)款约定,不论是否由于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某船舶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a)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拖物或被拖物上任何财物的灭失和损坏。(b)由于与被拖物接触或由于被拖物形成的障碍对他人财产造成的灭失和损害。(c)被拖物残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以及清除被拖物造成污染的一切责任。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对某救助局裁定的对他人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索赔,某船舶公司应给某救助局以补偿。当日,“南海救X”轮正式起拖“泰某”轮前往湛江港。拖带过程中因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主拖缆两次发生崩断,后经多次尝试接拖均不成功,“泰某”轮漂移至硇洲岛附近礁石搁置,2个月后成功脱浅,造成“泰某”轮船底多舱破损进水,机器浸水损坏。某船舶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泰某”轮船舶保险一切险。某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2月向某船舶公司支付3500万元保险赔款,某船舶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1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争议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某救助局是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二是某救助局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某救助局是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事故是拖轮在台风前对被拖船进行应急拖航中发生的责任事故。除恶劣气象、海况的影响外,“南海救X”轮与“泰某”轮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南海救X”轮的过失:一是对被拖船的了解和沟通不足,应急拖航准备不充分,未能按照拖航方案要求,及时与“泰某”轮商定确认拖航前的准备;二是对在台风强风中拖航可能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险情估计不足。“泰某”轮的过失:一是防台风部署不到位,船长防台风意识不足,未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议公司及早安排拖轮将船舶拖到安全水域防台风,并提前准备好避台风拖带可能需要的高强度缆绳;二是与拖轮方沟通不足,协调不到位。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某救助局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某救助局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自行约定赔偿责任,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失责任。案涉拖航协议书中约定某救助局与某船舶公司均免除对方对自已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某救助局的拖航方案是某救助局就“泰某”轮拖航相关事宜的安排,该方案中关于拖航指挥关系的内容不构成某救助局向某船舶公司承担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依据。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拖航方案已经实质改变了拖航协议书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南海救X”轮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持有有效拖航证书且配备了相应的船员及拖航索具。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归责于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造成两次断缆,即使某救助局在配备备用拖揽问题上存在过错,亦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救助局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某救助局与某船舶公司签订的拖航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某救助局无需对“泰某”轮触礁搁浅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拖航协议书签订之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某船舶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拖航协议书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其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
其一,关于某救助局是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事故是拖轮在台风前对被拖船进行应急拖航中发生的责任事故。除恶劣气象、海况的影响外,“南海救X”轮与“泰某”轮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南海救X”轮的过失:一是对被拖船的了解和沟通不足,应急拖航准备不充分,未能按照拖航方案要求,及时与“泰某”轮商定确认拖航前的准备;二是对在台风强风中拖航可能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险情估计不足。“泰某”轮的过失:一是防台风部署不到位,船长防台风意识不足,未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议公司及早安排拖轮将船舶拖到安全水域防台风,并提前准备好避台风拖带可能需要的高强度缆绳;二是与拖轮方沟通不足,协调不到位。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某救助局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某救助局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自行约定赔偿责任,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失责任。案涉拖航协议书中约定某救助局与某船舶公司均免除对方对自已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某救助局的拖航方案是某救助局就“泰某”轮拖航相关事宜的安排,该方案中关于拖航指挥关系的内容不构成某救助局向某船舶公司承担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依据。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拖航方案已经实质改变了拖航协议书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南海救X”轮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持有有效拖航证书且配备了相应的船员及拖航索具。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归责于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造成两次断缆,即使某救助局在配备备用拖揽问题上存在过错,亦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救助局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某救助局与某船舶公司签订的拖航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某救助局无需对“泰某”轮触礁搁浅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拖航协议书签订之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某船舶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拖航协议书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其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
关键词
民事
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
互撞免赔条款
效力认定
相关法条
海商法 第1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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