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4-08-2-295-001 民事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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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20年11月20日,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告知沙某某其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2020年11月25日,沙某某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2020年11月30日,管理人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函,告知沙某某其债权未被确认,如沙某某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5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该函于2020年12月2日邮寄送达。2021年3月29日,沙某某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沙某某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沙某某的起诉。沙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推定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某某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关键词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十五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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