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6 专门 执行复议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行政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生效行政裁判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无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与第三人贾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报警并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后本案被执行人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某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在核查后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作出[202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2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张某不服[202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2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阎良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8日接警后,迟至2020年11月25日才受理案件,自接警至受理逾一月,虽然阎良派出所在2020年11月25日当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12月1日经审批通过),但该审查时限不在合理时限内,亦不符合及时审查办理的法律要求,阎良派出所受案程序违法。阎良派出所认定贾某对张某有推、拉等行为,并认定贾某情节较轻。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阎良派出所对贾某处罚适当。阎良派出所作出的[202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受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确认案涉处罚决定违法,但保留其效力,不予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作出的[2021]002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错误,应予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299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2021]002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张某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陕71行终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9月5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查认为,该判决并没有实际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不具有可执行性,遂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陕7102执642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执行申请。张某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复议。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陕71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9月5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查认为,该判决并没有实际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不具有可执行性,遂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陕7102执642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执行申请。张某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复议。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陕71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轻微违法,故生效判决认定保留其效力,并未撤销,而是仅确认其违法。因此,生效判决并未对本案作出明确的给付内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申请及复议不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行政执行
给付内容
可执行性
驳回执行申请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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