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新疆某农资公司尉犁县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3-002 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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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货验收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在执行该制度时,销售者除应当查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生产批准手续等,还应对生产者的资质等进行核验。农资销售企业未提供所售农药来源及销售去向,无法提供营销台账,也未能提供合格产品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18年9月从新疆某农资公司尉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农资公司)处购买棉花专业催熟剂,喷洒后棉花出现叶片焦、棉桃黑的现象。王某某找新疆某农资公司反映未果,遂向某县农业局报案,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棉花出现状况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棉花出现状况的原因是受到药害造成,导致棉花减产10080千克。故请求判令:1.新疆某农资公司赔偿棉花减产损失86,608元;2.诉讼费由新疆某农资公司负担。
  被告新疆某农资公司辩称:未向王某某出售农药,王某某棉花减产与其无关,且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王某某在某县种植棉花160亩。同年9月16日、23日、26日,使用在新疆某农资公司处购买的乙烯利及“叶落棉白”棉花专业催熟剂后棉花出现叶片干枯,棉铃发黑、干枯的现象。王某某向新疆某农资公司反映无果后,向某县农业局报案。应某县农业局要求,委托某公司对棉花出现叶片干枯、棉铃发黑、干枯的原因及因此造成籽棉减产的损失产量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10,000元。鉴定意见为:棉花叶片干枯,棉铃发黑、干枯是受到药害造成;2.药害导致2018年王某某种植的160亩棉花地减产籽棉10080千克。
  2019年6月25日,某县农业局依据其现场调查、《黑龙江某生物公司维权声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查明:新疆某农资公司销售的“叶落棉白”为假药;新疆某农资公司未能提供“叶落棉白”来源及销售去向,无法提供营销台账。某县农业局对新疆某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735元;3.处罚款4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经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2018年某县机采籽棉的均价为6.18元/千克;王某某提交并认可该年度的棉花补贴款为0.6元/千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新28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农资公司向王某某赔偿棉花减产损失68342.4元;二、新疆某农资公司向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新疆某农资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法定义务。其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和庭审中均未提供“叶落棉白”来源及销售去向,无法提供营销台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合格产品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新疆某农资公司销售所谓的“叶落棉白”,经黑龙江某生物公司声明,其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型号的棉花专用催熟剂产品,其公司经营区域主要限于黑龙江和吉林范围,在新疆范围内从未经营和销售过任何产品。庭审中,新疆某农资公司亦未提供其销售的“叶落棉白”属于合格产品的证据。
  王某某使用从新疆某农资公司处购买的“叶落棉白”喷施棉花后,出现叶片干枯、棉铃发黑、干枯现象,该现象系受药害所致,造成了棉花减产,产生损失,新疆某农资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籽棉减产10080千克,机采籽棉均价为6.18元/千克,2018年棉花补贴款为0.6元/千克,合计6.78元/千克,损失为68342.4元(10080千克×6.78元/千克)。王某某主张的10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新疆某农资公司承担。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涉农 农药 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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