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财政局与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县自然资源局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5 执行 最高 执行 参考案例 此后,利害关系人某县财政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财政局此次异议请求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2021)赣05执异33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无需重复审查,据此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指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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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否则视为重复异议。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多个异议提出的主体相同。对于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同的,不能视为重复异议。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出(2020)赣05执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追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过户至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1月15日、12月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21)赣05执恢3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而未能追回的113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承担1130万元的责任,并于2021年12月9日从某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存款中划拨1130万元。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赣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赣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此后,利害关系人某县财政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财政局此次异议请求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2021)赣05执异33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无需重复审查,据此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指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相同,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虽然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事由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另案中所提异议事由基本相同,异议请求均为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划拨的款项执行回转,且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但鉴于某县财政局和某县自然资源局为不同法人主体,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需对相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某县财政局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重复异议 同一主体 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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