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2024-18-3-007-001 行政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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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李某系湖北省武汉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该经营部经营者为谢某。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谢某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并指示李某送货后将车辆加满油并于次日将车辆开到工作地点。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的途中,于同日20时左右在武汉市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武汉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暂予中止工伤认定。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称,李某所发生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李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李某再次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7年6月20日,武汉市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武汉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2018年1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年3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鄂行再18号行政判决,维持武汉中院(2018)鄂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
  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71号行政判决,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行再18号行政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武汉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7月4日,武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谢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22年11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02行初268号行政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行终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属于因工外出还是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7月5日晚,李某系受谢某临时指派前往客户家中送货并指示李某送货后将车辆加满油并于次日将车辆开到工作地点。当晚李某驾驶车辆送橱柜材料返回途中,行至武汉市高新大道谷米山加油站附近路段撞上中心花坛受伤,明显不属于日常上下班路线,故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谢某、李某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谢某主张李某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且应查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李某本人主要责任造成,本案中,李某系受到谢某指示给客户送货并将车辆加满油,故送货及加油均属于谢某指派的工作,李某送货完毕在前往加油站加油的路途中受伤,亦属于完成谢某指派工作期间,不属于下班途中,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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