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巴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026-13-2-179-001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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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司法实践中,对于作为提起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前置条件的催告程序,不宜要求过于严苛:只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催告足以提示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即应视为有效催告;有多个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任一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发出了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应视为所有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已发出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
  2.涉外民商事案件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不以受送达人同意接受该送达方式为前提,符合“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和“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两个条件的,即为合法送达方式。

基本案情

巴某公司系一种名称为“半导体封装”(专利号为2017******630.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巴某公司多次向台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某公司)和美国某公司发出侵权警告,主张其案涉产品所使用的案涉芯片侵害案涉专利权。台某公司是案涉产品所使用的案涉芯片的制造商,美国某公司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商,某上海公司、某北京公司和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公司)是案涉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台某公司多次与巴某公司进行邮件沟通,明确要求巴某公司撤回对台某公司和美国某公司技术的指控,并以合理和善意的方式处理这一纠纷以寻求解决方案。巴某公司拒不撤回侵权警告,但未能提出具体技术主张,亦未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故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某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产品不侵害案涉专利权。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邮箱向巴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巴某公司予以接收查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73知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某三公司的起诉。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某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7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1.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某三公司的催告是否构成有效催告;2.本案适用电子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某三公司的催告是否构成有效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上述规定可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在权利人既怠于行使诉权也不撤回侵权警告时,为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摆脱不安状态提供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一般而言,催告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置条件,但对催告的程序不宜要求过于严苛,只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的书面催告通知足以提示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就应视为已履行了催告程序。有多个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任一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发出了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应视为所有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已发出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
  本案中,针对巴某公司提出的侵权警告,台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属于被警告人,某三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台某公司在对巴某公司的邮件中明确要求巴某公司撤回对案涉产品和台某公司技术的指控,并以合理和善意的方式处理纠纷以寻求解决方案,该行文符合商业习惯,包含了催促巴某公司依法行使诉权的内容,体现了台某公司主观上想要尽快结束因侵权警告带来的不安状态,应当视为台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收悉该催告后,巴某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与某三公司作为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二、关于本案适用电子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受送达人所在国家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实施涉外电子送达时仅需确保受送达人确实能收到诉讼文书,不要求必须征得受送达人同意。本案中,巴某公司系塞舌尔共和国企业,塞舌尔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法院通过邮箱向巴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巴某公司亦予以接收查看,能够确认巴某公司可以通过该电子邮箱收悉诉讼文书。故本案适用电子送达无需征得巴某公司同意。案涉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有效送达。

关键词

民事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 书面催告 涉外电子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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