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诉肥城某某公司、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09-2-159-028 民事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是第*号、第*号“华联超市 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肥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2015年11月27日,肥城某某公司注册了第*号“桃都华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亦为第35类。2016年4月1日,肥城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某某公司主张,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侵害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华联”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门店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肥城某某公司对“华联超市”标识构成在先使用,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故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权均不构成侵害;肥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及使用“华联”字号时间早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肥城某某公司在肥城当地具有知名度,某某公司在肥城未开展经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肥城某某公司对“华联超市”标识构成在先使用,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故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权均不构成侵害;肥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及使用“华联”字号时间早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肥城某某公司在肥城当地具有知名度,某某公司在肥城未开展经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肥城某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作为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此外,肥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某某公司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且肥城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亦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某某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关于其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先用权抗辩
原使用范围
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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