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2026-09-3-029-003 行政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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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域名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范围。符合以下情形,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作在先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因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而无效:其一,在先域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域名与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建立了联系;其二,诉争商标标识与该域名的主体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其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

基本案情

杭州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波于2017年7月5日注册了域名datafocus.ai,并授权汇某公司使用。“DataFoc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其权利人系恒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汇某公司认为恒某公司注册的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汇某公司“datafocus.ai”的域名注册在先,但是难以证明该域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益,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汇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1)京73行初7495号行政判决:驳回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汇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行终39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汇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大量技术人员在“datafocus.ai”网站注册,该网站也发布了多篇涉及DataFocus软件的文章;汇某公司在搜狐、百度、网易、新浪财经、凤凰新闻等网络平台发布了大量涉及DataFocus软件的文章或者视频,部分涉及“datafocus.ai”域名;在百度、360、搜狗等多个搜索引擎上以“DataFocus”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的均是汇某公司DataFocus的相关信息,其中包含大量与汇某公司“datafocus.ai”相关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2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和角色形象、作品名称等权益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对域名权益应否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域名权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范围,二是认定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的条件。
  第一,域名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范围。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在先权利”的范围具有开放性,既包括法律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法律等未明确规定但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实践广泛认同域名持有人或者注册人对域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例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设置了“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的相关规定亦明确,对于不当注册、使用他人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域名权益作为一种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注册商标因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而无效的判定条件。商标法保护域名权益等在先权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混淆。因此,判定诉争商标是否因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而无效,主要应看诉争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作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在先域名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已经将该域名与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建立了联系;其二,诉争商标标识与该域名的主体部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其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理由是:首先,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从案涉网站的注册用户数量、发布内容和运行情况看,还是从相关网络平台、搜索引擎对案涉网站的宣传报道,以及消费者阅读量等情况看,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在先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诉争商标“DataFocus”与该在先域名“datafocus.ai”,在主体部分上完全相同。最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在先域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均涉及计算机编程、数据分析等,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方面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
  综上,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

关键词

行政 商标相关行政案件 商标权无效宣告 在先权利 域名权益

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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