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某集团公司诉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26-13-2-171-001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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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后续审理阶段审查。如果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比如,特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2.品种权人以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和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为被告一并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因品种权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一般已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此时,涉及收获材料的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宜以其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基本案情

泽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系“ZESY00*”猕猴桃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案涉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以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桃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猕猴桃苗木(繁殖材料)和猕猴桃(收获材料),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果某公司)擅自销售湖北桃某公司生产的猕猴桃为由,以湖北桃某公司、南京果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30万元等(币种下同)。
  湖北桃某公司和南京果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泽某公司已经向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湖北桃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再向仅销售了被诉侵权收获材料的南京果某公司主张权利,南京果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桃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苏0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桃某公司、南京果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湖北桃某公司、南京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被诉侵权收获材料销售者的南京果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据此,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可以依法延伸至“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但是,种子法对收获材料的保护不同于对繁殖材料的保护,对于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只有在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延伸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只有在没有合理机会针对繁殖材料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才可以直接针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如果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例如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涉及繁殖材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则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泽某公司系在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湖北桃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起诉使用被诉侵权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销售商南京果某公司,要求判令南京果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情形,南京果某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应成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一审法院以南京果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键词

民事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 管辖权异议 繁殖材料 收获材料 适格被告

相关法条

种子法 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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