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2025-01-2-001-001 民事 高级 其他 参考案例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杜某受伤地位于曹安路转弯处,该侵权行为地不在该院辖区。立案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亦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某旅行社住所地在本市奉贤区,故本案宜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管辖。静安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205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奉贤法院处理。   奉贤法院以静安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起诉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某号某室,属于静安法院辖区。静安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接收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沪0106民诉前调20502号,此时某旅行社住所地并未发生变更,仍位于静安法院辖区,静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沪民辖4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静安法院审理。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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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事由影响其行使管辖权。但是,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受理法院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是其中之一的被告住所地,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的除外。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诉称,杜某与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签订《境内旅游合同》,2020年11月19日,杜某乘坐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在途径上海市曹安路左转弯上高架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杜某在车厢内摔倒。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杜某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故杜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旅行社赔偿杜某医药费55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52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17918.65元。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杜某受伤地位于曹安路转弯处,该侵权行为地不在该院辖区。立案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亦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某旅行社住所地在本市奉贤区,故本案宜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管辖。静安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205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奉贤法院处理。
  奉贤法院以静安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起诉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某号某室,属于静安法院辖区。静安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接收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沪0106民诉前调20502号,此时某旅行社住所地并未发生变更,仍位于静安法院辖区,静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沪民辖4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静安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即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因确定管辖的事由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行使管辖权。本案中,杜某起诉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静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静安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又以某旅行社住所地已不在该院辖区为由,依职权移送奉贤法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管辖恒定原则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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