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艳寻衅滋事案

2025-05-1-269-002 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鲁1302刑初16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艳作案使用解放牌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4)鲁13刑终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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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艳(女)因与孙某海存在情感纠纷,驾驶红色解放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某道路时,为发泄个人情绪,驾车冲撞停放在道路两侧的车辆,致使9辆汽车不同程度毁损。经价格认定,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847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王某艳驾驶的红色解放牌汽车,王某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王某艳于2023年6月25日10时许,在案发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方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鲁1302刑初16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艳作案使用解放牌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4)鲁13刑终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艳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竞合的情况。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依照本案的情节,其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幅度的刑罚,明显前者量刑较重,故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王某艳系初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想象竞合 财产所有权 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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