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里亚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案

2024-10-2-446-001 民事 专门 其他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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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海事请求保全是一种应急保全措施,根据海事案件的特点而设立,与海运工具船舶的特点分不开,如船舶流动性大、造价高、航行海域宽广等。扣押船舶是实现海事请求权保全的一项特殊措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也不能沦为助长滥用诉权的工具,且扣押船舶会影响整个航运或租约链条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处理该类纠纷时,应本着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在经海事请求人同意的情形下,准许船舶继续完成本次国内航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进而化解潜在的连环诉讼或仲裁风险。

基本案情

利比里亚某公司因马绍尔群岛籍油轮“M/V”轮船东“一船两卖”违约,在伦敦仲裁前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请求责令“M/V”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500万美元担保。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利比里亚某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扣押“M/V”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经营的停泊于青岛港(锚地)的“M/V”轮;三、责令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美元5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四、利比里亚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仲裁的,法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
  “M/V”轮原定计划于青岛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7万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各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同意“M/V”轮前往天津卸货,船东同意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轮卖给申请人。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一、准许某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M/V”轮继续营运,完成自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二、将“M/V”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该轮解除扣押。

裁判理由

申请人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人据以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经营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本案中,“M/V”轮尚需前往天津港卸载原油,并抵达秦皇岛港检验,且申请人同意允许该轮继续营运。为减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法院准许“M/V”轮继续营运完成我国内的剩余航次,并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扣押船舶 仲裁前保全 继续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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