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4 执行 最高 执行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基本案情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甲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琼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是236383384.91元。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依法审查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琼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20日,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638.338491万元。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11号通知书,通知乙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甲公司到期债务23638.338491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约27577.8万元,已由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89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作出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确认。乙公司对该到期债权判决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粤民申8848号民事裁定,认为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乙公司对11号通知书不服,向海南高院提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海南高院履行通知书,海南高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被广东高院裁定提审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查,待广东高院审理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是236383384.91元。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依法审查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琼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20日,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638.338491万元。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11号通知书,通知乙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甲公司到期债务23638.338491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约27577.8万元,已由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89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作出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确认。乙公司对该到期债权判决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粤民申8848号民事裁定,认为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乙公司对11号通知书不服,向海南高院提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海南高院履行通知书,海南高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被广东高院裁定提审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查,待广东高院审理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已经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在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甲公司对其的股东分红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能否撤销或中止履行11号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2018)粤0891民初1928号、(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审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已经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在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甲公司对其的股东分红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能否撤销或中止履行11号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2018)粤0891民初1928号、(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审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到期债权
限期履行通知书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1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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