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受贿案
2025-03-1-404-001 刑事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专业人员接受国家机关邀请依法参与公共事务,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2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药品代理、原料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97万余元。其中,2015年至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开展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邀请医学专家熊某军、胡某等人参加该项工作,李某通过熊某军、胡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帮助有关单位的药品进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为此收受人民币1000余万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苏11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苏刑终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苏11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苏刑终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通过利用熊某军、胡某等人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的机会,帮助有关单位的药品进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并收受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判断李某收受上述100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关键看要熊某军、胡某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提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熊某军、胡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一,熊某军、胡某系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熊某军在某研究所任职,胡某在某医院药学部任职,均为医学专家和事业单位人员。但二人并非基于所在单位任职或代表所在单位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而是受国家机关邀请以专家身份参与该项工作。申言之,熊某军、胡某在本单位工作之外,临时性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属于在特定条件下参与国家行政事务,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其二,熊某军、胡某系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是为了逐步提高全民基本医保用药保障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显系公共事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原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对聘请专家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作出规定,专家参与并提出意见是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的重要必经程序。据此,熊某军、胡某参加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发表的意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咨询建议,而是带有决策性质,对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具有重要影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判断李某收受上述100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关键看要熊某军、胡某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提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熊某军、胡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一,熊某军、胡某系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熊某军在某研究所任职,胡某在某医院药学部任职,均为医学专家和事业单位人员。但二人并非基于所在单位任职或代表所在单位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而是受国家机关邀请以专家身份参与该项工作。申言之,熊某军、胡某在本单位工作之外,临时性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属于在特定条件下参与国家行政事务,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其二,熊某军、胡某系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是为了逐步提高全民基本医保用药保障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显系公共事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原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对聘请专家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作出规定,专家参与并提出意见是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的重要必经程序。据此,熊某军、胡某参加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发表的意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咨询建议,而是带有决策性质,对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具有重要影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专家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关法条
刑法 第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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