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赵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5-13-2-161-006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采取的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可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最终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的,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基本案情
河北某种业公司系“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9月,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位于张掖市某地的制种玉米田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后送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向张掖市某地村民赵某进行询问,赵某陈述案涉地块122亩是通过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由自己种植玉米所用,品种是糯的制种玉米。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结论为取样样品与“万糯2000”比较,比较位点数40个,差异位点数0个。河北某种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停止侵害,并主张按照该公司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赵某辩称:其存在侵权行为,但种植面积较小。赵某在收到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赵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662517.46元;三、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以其已经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四、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其存在侵权行为,但种植面积较小。赵某在收到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赵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662517.46元;三、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以其已经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四、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采取转商品粮处理措施,可否作为酌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予以吸收)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21年修正后为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据此,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本案中,赵某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种子,面积达122亩,规模较大,其行为本身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已经转商品粮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适当考虑被诉侵权种子已全部做转商品粮处理,其损害后果有所减轻等因素,酌定赵某应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予以吸收)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21年修正后为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据此,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本案中,赵某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种子,面积达122亩,规模较大,其行为本身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已经转商品粮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适当考虑被诉侵权种子已全部做转商品粮处理,其损害后果有所减轻等因素,酌定赵某应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
关键词
民事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防止损失扩大措施
转商品粮处理
灭活处理
视情酌减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种子法 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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