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4-01-2-144-002 民事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光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某而佳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纠纷,遂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某而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被告某而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重整程序期间,管理人审计认定被告某而佳公司对原告某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调整,某而佳公司的债权受偿比例因此产生变化。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某光公司向某而佳公司错误支付了债权受偿款及货款,引发不当得利纠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13民初51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某而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鲁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重整程序期间,管理人审计认定被告某而佳公司对原告某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调整,某而佳公司的债权受偿比例因此产生变化。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某光公司向某而佳公司错误支付了债权受偿款及货款,引发不当得利纠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13民初51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某而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鲁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且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所致。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关键词
民事
不当得利纠纷
管辖
重整程序
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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