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上海世博会某国馆、中国建筑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4-13-2-160-024 民事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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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但一般无权主张在专利产品上标明其姓名。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是“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33851.X,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被告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系该馆建设方。请求判令:1.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停止使用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2.两被告共同在上海世博局的网站上向其赔礼道歉;3.两被告共同在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上标明王某姓名和专利标识;4.两被告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6694元。
  被告上海世博会某国馆辩称:1.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与王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加公知常识,故其不构成对王某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上海世博会某国馆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予王某名称为“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410033851.X。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国馆建筑物没有全面覆盖王某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两被告建造、使用某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专利权的侵犯。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王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人,仅有权在涉案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故即使王某关于本案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够成立,其要求在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其姓名的诉求,也不能获得支持。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专利权人只是有权在其自己制造的产品上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其专利标识(在许可他人制造其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被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被许可人在相应专利产品上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其专利标识),故即使王某关于本案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够成立,由于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并非由专利权人王某建造,对于其要求在上海世博会某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其专利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技术方案 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

相关法条

专利法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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