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26-13-3-024-002 行政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富有美感”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的法定要件之一,外观设计仅具有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具有装饰性或者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的,依法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组成该设计的设计特征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会注意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则该设计不属于“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基本案情
丹麦某公司系申请号为20183051****.0、名称为“注射器标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第29953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本申请中的设计形状为其所述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图案仅为刻度与条形码的简单排布,并未形成新的设计图案,因此判断其仅为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丹麦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丹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丹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丹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丹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设计1、设计7是否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据此,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授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其载体必须是产品;2.其构成系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3.能应用在具体的产品载体上,并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4.属于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故“富有美感”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富有美感”要求设计方案在功能性设计特征之外,还需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设计方案是否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则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组成设计方案的设计特征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会注意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则该设计方案即不符合“富有美感”的要求。
本案中,本申请涉及的产品为“注射器标签”,设计1、设计7请求保护的内容由刻度和条形码组合而成;本申请的简要说明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本外观设计使得应该停止取血的位置可见,在黑线处表示获得了足够的血。从理论上说,刻度与条形码的布局及刻度的位置、长短、粗细等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因此,设计1、设计7具备设计装饰性特征的可能,但其实际上却仅采用了表达刻度和条形码的惯常图案,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应仅为刻度表和条形码起到的指示容量和标明产品信息的作用,而不会从美感的角度关注该设计方案,故可以认定设计1、设计7仅具备功能性设计特征,不构成“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依法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据此,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授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其载体必须是产品;2.其构成系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3.能应用在具体的产品载体上,并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4.属于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故“富有美感”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富有美感”要求设计方案在功能性设计特征之外,还需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设计方案是否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则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组成设计方案的设计特征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会注意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则该设计方案即不符合“富有美感”的要求。
本案中,本申请涉及的产品为“注射器标签”,设计1、设计7请求保护的内容由刻度和条形码组合而成;本申请的简要说明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本外观设计使得应该停止取血的位置可见,在黑线处表示获得了足够的血。从理论上说,刻度与条形码的布局及刻度的位置、长短、粗细等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因此,设计1、设计7具备设计装饰性特征的可能,但其实际上却仅采用了表达刻度和条形码的惯常图案,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应仅为刻度表和条形码起到的指示容量和标明产品信息的作用,而不会从美感的角度关注该设计方案,故可以认定设计1、设计7仅具备功能性设计特征,不构成“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依法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关键词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装饰性设计特征
功能性设计特征
消费者
相关法条
专利法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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