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郝某军行政赔偿案

2025-12-3-020-002 行政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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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诉讼中,起诉人将既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未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属于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向起诉人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起诉人拒绝变更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荣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下乡干部郝某军以及相关单位数次强制拆除、毁坏其房屋,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其多次以各种形式反映问题,但长期未得到依法解决,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郝某军等予以行政赔偿、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荣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既非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决定,也非由该两级政府所实施。在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中,该两级政府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荣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仍然坚持将该两级政府列为共同被告。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6行初29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荣的起诉。刘某荣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内行终12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荣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1236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诉讼原告刘某荣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能否裁定驳回其起诉。
  1.刘某荣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在涉及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诉讼中,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的,则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中既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未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荣将该两级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
  2.刘某荣经法院释明而拒不变更被告,对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刘某荣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后,其仍然坚持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错误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赔偿 共同被告 错列被告 法院释明 拒不变更被告 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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