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基故意毁坏财物强制医疗案

2025-02-1-230-001 刑事 中级 其他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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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其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家属具有监管意愿和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低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予以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不予强制医疗,可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申请人陈某基相继三次在某停车场围墙外将砖块抛入停车场内,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损失为人民币4086元。经鉴定,陈某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陈某基强制医疗。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粤0103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对被申请人陈某基强制医疗。决定后,陈某基的法定代理人谭某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01刑医复2号决定: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责令陈某基的家属对陈某基严加看管和医疗。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法对被申请人决定强制医疗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申请人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本案中,尚无必要对被申请人陈某基予以强制医疗。具体而言:(1)陈某基先后三次将砖块抛入停车场内,造成三辆车轻微损坏,尽管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门槛(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但未造成他人伤亡后果,属偶尔实施的轻微暴力,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2)陈某基经鉴定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情感和行为方面表现幼稚,智力低下,与冲动攻击型精神病患者具有一定区别。经强制医疗所评估认为,陈某基经系统治疗,病情稳定,服药依从性较好,住院治疗期间未发生冲动、试图伤人、自杀、自伤等行为。(3)陈某基的家属具有监护意愿,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具备监护条件和能力,故可认为陈某基病情能够在家得到有效控制,再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综合考虑陈某基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精神情况评估,以及其家属的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广州中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毁坏财物罪 强制医疗 精神发育迟滞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暴力行为 监护条件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3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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