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G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025-10-2-463-002 民事 中级 其他审理程序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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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适当通知”标准时,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通知形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来判断仲裁庭是否进行了“适当通知”。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2日,韩国G公司与水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燃气公司)签订《顾问协议》,约定韩国G公司为水某燃气公司提供顾问服务。《顾问协议》载明水某燃气公司的地址为:中国大连市开发区福泉北路XX号,邮箱为XX。《顾问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以任何方式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根据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将在韩国首尔以英语进行,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员将根据管辖本协议的法律对争议进行裁决,裁决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以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涉及本协议任何一方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争议,均受韩国法律管辖。
  2021年11月12日,韩国G公司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0月27日,独任仲裁员XX作出编号为KCAB/IA No.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某燃气公司向韩国G公司支付78500美元佣金等。同日,大韩商事仲裁院通过DHL将裁决书向水某燃气公司邮寄,邮寄至大连经济开发区福泉北路XX号。依据DHL提供的底单,该快递于2022年11月1日签收。
  韩国G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上述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中记载: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是水某燃气公司,一家未参与仲裁程序的法人实体。被申请人的最新联系方式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北路XX号,水某燃气公司,C/O石某(1166**);电话:+86-135XX;邮件:XX。尽管独任仲裁员不断努力鼓励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并对申请人、独任仲裁员和大韩商事仲裁院的联系做出回应,但被申请人仍未参与仲裁程序。答辩人的邮件地址(XX)与协商和签署《顾问协议》时使用的地址相同。《顾问协议》第9条也将其作为有效的通知方式。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地址的通信,包括被申请人B女士于2022年3月31日和2022年4月6日给独任仲裁员的自动生成答复以及B女士与申请人代表之间的其他电子邮件通信,上述电子邮件地址明显确实为联系被申请人的正确和适当方式。被申请人已收到所有关于仲裁程序的电子邮件,但仍决定拒绝参加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被申请人发送了所有程序令和重要函件。特别是,所有程序令都已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已收到。此外,独任仲裁员建议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被申请人发送所有重要函件,包括所有诉请文件和证据。独任仲裁员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所有相关通信、程序令、诉请文件和证据的记录和送达证明均已与双方和KCAB共享。程序令反复提醒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仍然开放,被申请人可根据程序令的时间表随时参与。此外,时间表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在适当程序表明其观点的平等机会。然而与此同时,根据《KCAB国际仲裁规则》(自2016年6月1日生效)和程序令,如果任何一方拒绝或未能参与仲裁或仲裁的任何阶段,则即使有此拒绝或未能参与,仲裁仍应继续进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3)辽02协外认17号民事裁定: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独任仲裁员XX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KCAB/IA No.XX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本案系在韩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仲裁事项系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属于可经仲裁解决的纠纷,承认案涉仲裁裁决未发现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被申请人水某燃气公司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主要理由为,其没有收到过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任何通知,大韩商事仲裁院送达程序违法。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大韩商事仲裁院所作通知是否构成适当通知。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违反适当通知情形,是指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参与仲裁庭审,进而无法提出申辩和陈述的情形。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通知形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判断仲裁庭是否存在违反适当通知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水某燃气公司未参与仲裁庭审,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辩和陈述,但双方当事人在《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解决争议,而独任仲裁员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水某燃气公司送达所有程序令和重要函件及裁决书,符合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独任仲裁员向水某燃气公司在《顾问协议》中约定的收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北路XX号和电子邮箱邮寄和发送程序令,仲裁裁决书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北路XX号邮寄送达且送达成功,故可以认定水某燃气公司收到程序令,仲裁程序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故,申请人韩国G公司提交的由大韩商事仲裁院独任仲裁员XX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KCAB/IA No.XX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之情形,应予以承认。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合同 适当通知 纽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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